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72號
PCDM,105,簡,2672,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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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應補 充為「為警在上址查獲李宗達張望鎔陳沛淇卓心怡四 人同桌賭博麻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至2 行所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 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自 105 年1 月某日起迄同年2 月3 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件處所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 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
二、審酌被告蔡偉琦為謀不法私利,利用承租之本件處所實行聚 眾賭博等行為,藉以獲取抽頭金以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範圍、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違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 款項,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則係其違犯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器具,且同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
│ 一 │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即105年度偵字第5713 │
│ │顆) │號卷第96頁105年度白 │
│ │ │保字第0306號扣押物品│
│ │ │清單編號1所載之物 │
├──┼───────────┼──────────┤
│ 二 │骰子共參顆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 所示之物 │
├──┼───────────┼──────────┤
│ 三 │搬風球壹顆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3 所示之物 │
├──┼───────────┼──────────┤
│ 四 │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4 所示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13號
被 告 蔡偉琦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105 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2 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作為 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合聚1 桌,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1底,100元為1臺 ,自摸者可向其餘3 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 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蔡偉琦則向自摸者收取 100 元抽頭金,每打一圈另收取600 元抽頭金,藉此牟利。嗣於 105年2 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 得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144支)、搬風球1個、骰子3顆、 抽頭金400元及賭資8,6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偉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與證人李宗達張望鎔陳沛淇卓心怡等4 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麻將1副(144支)、搬風球 1 個、骰子3 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8,600元等物可茲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付(144支)、搬風球1 個 、骰子3顆及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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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