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搖頭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陸公克)及神仙水壹瓶(驗餘淨重肆點玖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至1行扣案物「搖頭丸1顆(淨重.0198公克)」之記載更正 為「搖頭丸1顆(淨重0.1980公克」及證據欄有關鑑定書之 記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宗偉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搖頭丸1 顆(驗前淨重0.19 8公克,驗餘淨重0.1626公克)及神仙水1瓶(驗前淨重5.02 3公克,驗餘淨重4.9521公克),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 神仙水之瓶子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 取樣之部份,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劉宗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偉偉明知搖頭丸及神仙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 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搖頭丸1顆及神仙 水1瓶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13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120號房,為警 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搖頭丸1顆(淨重.0198公克)及神仙 水1瓶(淨重5.023公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 搖頭丸及神仙水可為佐證。扣案之搖頭丸檢出第二級毒品PM A成份、神仙水檢出第二級毒品GHB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持有前開二種第二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扣案之搖頭丸及神仙水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