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春成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動機目的為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及第1 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5公克、淨 重0. 215公克、驗餘淨重0.214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0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64號
被 告 丁春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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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春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某處,以不詳代價,向年籍不 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 0.465公克、淨重0.215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2)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與和平路交岔路 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春成所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春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105 1298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465公克、 淨重0.2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