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21號
PCDM,105,簡,2621,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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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
055 、30880 、31999 號,原審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63 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永平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趙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 字卷第171 頁反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趙永平沈尚儒原為房客、房東,緣趙永平前於民國98年間 ,向宋建華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A11 室套房(下稱上開房屋 ),嗣宋建華將上開房屋委由沈尚儒代為出租及管理,因趙 永平遲未支付租金,經沈尚儒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趙永平 遷離上址,惟趙永平拒絕遷出,雙方即因遷讓房屋乙事涉訟 ,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命趙永平應將 上開房屋騰空並返還與沈尚儒確定,嗣沈尚儒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30分 許,將上開房屋點交予沈尚儒接管,沈尚儒並當場更換門鎖 。詎趙永平明知對上開房屋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8分前某時許, 未經沈尚儒同意,侵入上開房屋內並使用居住而竊佔上開房 屋。嗣沈尚儒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上址巡 視時,發現趙永平仍占有上開套房,便與其理論,趙永平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沈尚儒,致沈尚儒受有臉部挫 傷擦傷、上齒齦之開放性傷口、右側頸挫傷瘀傷擦傷、左側 肘挫傷瘀青、右側上背挫傷瘀青、腹部及左腰部擦挫傷及瘀 青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沈尚儒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趙永平毆打沈尚儒後,仍持續占有



使用上開房屋迄今。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一鵬、 宋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3 年10月20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新字第88795 號執行 命令、告訴人通知被告領回物品之告示、統包套房承租契約 書、現場照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5 月3 日調解筆錄。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 竊佔之目的,同時觸犯竊佔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房屋,竟貪圖私利,拒絕返還上開房 屋而占用迄今,所為殊值非難,惟事後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告訴人諒解,並當庭表示待強制戒治結束後即將上開 房屋內所屬物品清空等語,有本院105 年5 月3 日調解筆錄 、105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至第168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兼衡被告竊佔上開房 屋之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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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