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成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成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所載之「 自105 年2 月初某日起」,均應更正為「自105 年2 月18日 以後之同月某日起(孫成芳前因相同手法之賭博案件,為警 於105 年2 月18日查獲,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2717號案件審理中)」。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在上址為警查獲」,應補充為 「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張啟昌、潘氏美鳳、林琬宜、黃啟賢 、江陳蕊、賴身正、呂再興、林盈伍、虞冬及賴秋等人參與 前述『賓果』之賭博行為」。
二、審酌被告孫成芳本件以前已有觸犯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 而與綽號「小莫」之不詳人士共同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助長 社會大眾投機及僥倖風氣,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共同經營非 法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係被告從事本件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而附表編號八所示,則係其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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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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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腦主機(含鍵盤及滑鼠│即105 年度速偵字第15│
│ │)共伍臺 │04號卷第55頁105 年度│
│ │ │白保字第0887號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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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監視器主機壹臺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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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監視器鏡頭共肆臺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3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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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螢幕共陸臺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4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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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簽注單共拾伍張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5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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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ADSL數據機壹臺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6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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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網路分享器共貳臺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7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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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抽頭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8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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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孫成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成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莫」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孫 成芳自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 賓果」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簽注大、小或單、雙,開獎號碼共20支,1號至40號為小 ,41號至80號為大,最後一個號碼當作單、雙依據與孫成芳 對賭,再核對臺灣彩券中「賓果」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 客每簽中新臺幣(下同)100元由孫成芳抽取5元,若未簽中 者,所繳之賭資則歸孫成芳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4 月12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5組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臺、螢幕6臺、簽注單15張 、ADSL數據機1臺、網路分享器2臺、抽頭金5萬4000元及賭 資8萬5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成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張啟昌、潘氏美鳳、林琬宜、黃啟賢、江 陳蕊、賴身正、呂再興、林盈伍、虞冬及賴秋於警詢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圖及照片9張,並有前 揭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與「小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2月初某日起至105年4月12日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 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5組、監視器主 機1臺、監視器鏡頭4臺、螢幕6臺、簽注單15張、ADSL數據 機1臺、網路分享器2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5萬40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