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陳美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輔 佐 人 陳景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36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陳美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陳美和與蘇○進為嬸姪(蘇陳美和之夫蘇○益與蘇○進之 父蘇○泉為親兄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互為家庭成員。2 人因家族 房地分配、使用問題已生嫌隙,詎蘇陳美和竟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9 時許,雇請不知情之林○ 中以砂石車載運大量砂石堆置於蘇○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之唯一出入口,僅留1 成年人身體可進出之 縫隙,致蘇○進停放於門內之休旅車、蘇○進之房客鐘○佐 停放於門內之貨車、休旅車均無法駛出,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蘇○進、鐘○佐駕車外出之權利。
二、證據:
(一)被告蘇陳美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鐘○ 佐、證人即砂石工人林○中、證人李○興、羅○榮於偵查 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橫溪所受理民眾 110 報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僱請不知情 之林○中以砂石車載運大量砂石堆置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住處之唯一出入口,僅留1 成年人身體可 進出之縫隙,致告訴人、被害人鐘○佐停放於門內之上開車 輛均無法駛出,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 烈影響之強暴行為。
四、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夫蘇○益與告訴人之父蘇○泉為親兄弟,案發時,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告 訴人陳報之遺產繼承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至33 頁、第44頁正反面),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且其對告訴人 所為犯行亦構成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中遂行其強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以一強暴 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被害人鐘○佐行使權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而被告 侵害被害人鐘○佐之自由法益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侵害告 訴人蘇○進之自由法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房地分配、使用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 徑或其他正當方式解決,擅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鐘○佐駕車外出之權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 考),無業而經濟小康、年事已高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憑),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