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82號
PCDM,105,簡,2582,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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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志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 「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相距時間達10日,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志貪圖小利,觸犯 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飢餓、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部分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與被害人紀黃文玉,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業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所受 損失,經被害人具狀表明雙方和解不願追究之意(見偵卷第 41、43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所載), 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李育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4日1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店內, 徒手竊取由紀黃文玉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統一肉燥麵1袋( 5包)、科學麵一袋(5包)、堅果1桶、咖啡5罐等物,得手 後即離去。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7時 15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由紀黃文玉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蛋捲一盒、白花油一罐,嗣因紀黃文玉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紀黃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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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