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66號
PCDM,105,簡,2566,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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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玖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分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1 年度簡 字第520 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簡字第520 號」;同欄第 8 行至第9 行「於103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於103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清單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 補充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袋25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6.98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分裝袋 2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75號
被 告 林忠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0號、102年度簡 字第2372號、102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3月,嗣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取其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4年11月3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 權路與干城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9840公克,驗餘淨重6.9837公克)、分裝袋25個 ,並採集林忠祥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忠祥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 │偵查中之自白 │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 │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 │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 │
│ │紙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 │
│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9840公克, 驗餘淨重6.98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25個,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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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