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於先後於警車上、中港派出所內之徒手破壞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毀損物品舉動以妨害警員執行 職務,其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維於員警處理糾紛 執行職務時,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復對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施以破壞一般辦公室公用物品之強暴行為,其 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 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黃健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維於民國105年2月5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0段00號前,因酒後與人發生糾紛,經警員謝富裕及其他 多名警員到場處理,黃健維明知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謝富裕 及其他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你他媽的」等語辱罵謝 富裕及其他在場警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 謝富裕及在場員警勸導無效後,旋即將黃健維逮捕,並於同 日3時15分許,將黃健維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 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調查,詎黃健維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於其所乘座之警車 內,徒手破壞警車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防護板,復於中港派 出所內,徒手破壞派出所大門,並砸毀辦公桌、電腦主機、 螢幕、鍵盤、滑鼠及電風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謝富裕及其他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警 員謝富裕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 張、遭損壞之物品照片17張。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135條 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破壞上開壓克力防護板、派出所大門、 辦公桌、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電風扇之舉,另涉 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惟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 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 如認被告所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或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同法第135條或第 354條罪名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38條 毀損公物罪嫌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公務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