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謝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 )民國104年11月26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乘店員張銘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8元之修補棒1支(型號 :2)、鑽頭組1組,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騎 乘機車離去;復因前次竊得之修補棒顏色不符所需,再於 104年12月8日14時許,前往上址振宇五金行,乘店員張銘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共計價值780元之修補棒6支(型號: 5、6、7、8、11、13),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張銘振記下謝 趁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謝趁於104年 12月16日到場製作筆錄,其於警局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並主 動交付修補棒6支(型號:2、5、6、7、8、13號)及鑽頭組 1組(除型號11號修補棒滅失外,其餘均已發還),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銘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翻拍相片及贓物相片共14張。
(四)被告出入振宇五金行之時間、購買品項紀錄表。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