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37號
PCDM,105,簡,2537,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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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佑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佑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 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胡佑儒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456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所載之「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前 某時」,應補充為「於104 年10月5 日前之同月密接時日」 。
㈣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影本」應予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與前述減刑事由(幫助犯),依法先加後減之」。二、審酌被告胡佑儒恣意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 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更增加告訴人蘇安國尋求救濟之困難,甚為不該 ,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 見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 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害之 金錢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被 告 胡佑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佑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 10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三重 正義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蘇安國,佯稱為其友許顥嚴,因生意需求 ,欲向蘇安國借款新臺幣15萬元云云,蘇安國因此不疑有他 而匯款如數金額至胡佑儒上開帳戶,嗣蘇安國向其友許顥嚴 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安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佑儒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阿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阿偉」,作為遊戲轉帳使用,後來已無 法聯繫「阿偉」等語。經查,告訴人蘇安國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假藉 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其上開帳戶係交給「阿偉」作為遊戲轉帳之用,不知為何 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云云,然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 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 係卸責之詞。再查,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 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 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 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 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 ,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 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 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況近 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人,尚難認顯無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 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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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