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I TAN (印尼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DI T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HENDI」署名壹枚暨扣案之「HENDI」印尼國護照壹本、印尼國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於99年2 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4 月11日 」,及同欄最後一行「正確性。」之記載後應補充「嗣於10 5 年2 月13日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立德路路口遭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HENDI」印尼國護照1本 、印尼國身分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ENDI TAN持不實之印 尼護照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 所為有害於我國入出國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 不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 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HENDI 」署名1 枚(見偵卷第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HENDI」印尼國護照1本、印 尼國身分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另其偽造之「HENDI」入國登記表1紙,因業經被告 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89號
被 告 HENDI TAN (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6月19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NDI TAN係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94年6月21日自印尼來臺 工作,嗣因逾期居留而於99年2月2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已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遣送 回印尼。嗣HENDI TAN返回印尼後,為求再次入臺工作,遂 於100年6月21日前某日,在印尼國境內某處,借用友人 HENDI之戶口名簿、出生證明及父母結婚證書等資料,使用 他人身分向印尼官方申辦內容不實之身分證,再以上開身分 證明申請貼有HENDI TAN照片之印尼國護照1本。俟HENDI TAN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後,即持上開內容不實護照,
以觀光名義向我國申請入境,並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自印尼搭機入臺,而於桃 園國際機場辦理入境時,冒用HENDI名義,在入國登記表填 載HENDI之年籍資料,並於該登記表上偽造HENDI簽名1枚後 ,再連同上揭內容不實護照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 驗關員行使,致承辦之查驗關員誤信其係HENDI本人而使其 入境,HENDI TAN因此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NDI TAN於專勤隊詢問及偵查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HENDI TAN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造「HENDI」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