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阿和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阿和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因飢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 家庭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8 頁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 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楊阿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 民國105年1月8日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超商店員周庭宇所管領置 於店內置物架上之十全雞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9元) 得手,並藏放於其上衣口袋內離去;(二)於105年2月22日 9時28分許,在上開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周庭宇所管領置 於店內置物架上之烤富士蘋果派1個(價值25元)得手,並 藏放於其上衣口袋內,適經周庭宇觀看監視器發覺,並將其 攔下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庭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庭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