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榮松因和告訴人游紹 雄因君臨天下白金特區社區管理事項發生糾紛,竟以將加害 告訴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 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頁調查筆錄、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7號
被 告 林榮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松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君臨天下白金特區 」社區之管理委員,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9時37分許,在上 開社區警衛室內,因與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之游紹雄就社區 管理事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游紹雄 恫稱:「你要小心,走路小心一點、吃飯小心一點、工作也 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紹雄, 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游紹雄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游紹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松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游紹雄聲 稱:「你要小心,走路小心一點、吃飯小心一點、工作也要 小心一點」等語,惟辯稱:係因告訴人質疑伊為竊賊並散布 該不實訊息予上開社區住戶知情,並公布監視器畫面,對伊 造成名譽損害,伊方口出上開言語,惟伊並無恐嚇之意,僅 為一時氣話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據證人即告訴人游 紹雄指證綦詳,參以被告坦承確有與告訴人就上開社區管理 事項發生糾紛,並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則其因心存怨恨而 出言恫嚇告訴人,自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認其確有以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