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權
林亞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亞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賭具骰子92顆」,應更正為「 賭具骰子127 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所載之「現場照片18張」,應更 正為「現場照片16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所載之「賭具骰子92顆」,應更 正為「賭具骰子127 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卷第29至34頁)」為證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5至16行所載之「賭具骰子92顆」, 應更正為「賭具骰子127 顆」。
二、審酌被告施勝權、林亞芬為謀取不法私利,共同提供本件處 所進而實行聚眾賭博等行為,藉以獲取抽頭金以營利,所為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均有不該,兼衡 其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範 圍、主從及分工情形、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雖其中35顆骰子係於賭客 陳許碧雲身上所扣得,惟其於警詢中陳稱:骰子127 顆均係 被告施勝權所有,其中35顆在其身上所查扣,是因為骰子放 在桌上,警察進入該址時,情急之下才收進身上等語(參10 5 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卷第52頁、第54頁),核與當日同在 現場為警查獲之賭客劉有權、夏陳朝來、戴春洋、張阿樓、 江懿容、李坤峰、蔡銘訓、張榮炎、陳建男、賴張隆於警詢
中之陳述相符(參同卷第42頁、第47頁、第57頁、第61頁、 第67頁、第72頁、第77頁、第82頁、第87頁、第92頁),亦 為被告施勝權、林亞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案(參同卷第 11頁、第22頁、第171 頁),是於賭客許陳碧雲身上所扣得 之前述35顆骰子與現場所查扣之92顆骰子,確為被告施勝權 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堪予認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違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則係其二人違犯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且同為被告施勝權所有等情,業據其二人陳明 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其二人宣告刑項下皆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查扣之其餘新臺幣26萬1,400 元及其他外幣,應由警 方本於權責詳為認定是否賭資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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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帳冊共肆本 │即105 年度速偵字第11│
│ │ │90號卷第174 頁105 年│
│ │ │度紅保字第1503號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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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監視器鏡頭壹個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 所示之物 │
├──┼───────────┼──────────┤
│ 三 │賭具骰子共壹佰貳拾柒顆│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3 及同卷第34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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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賭具(特製消音碗公)壹│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個 │號4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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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監視器螢幕壹台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5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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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抽頭金壹萬貳仟柒佰元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6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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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施勝權 男 54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亞芬 女 43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勝權、林亞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由施勝權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 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上址 賭博場所及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 ,林亞芬則負責現場把風,其賭博方式係以擲4顆骰子在碗 公內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如擲骰子點數比莊 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 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施勝權並以賭客每贏新臺 幣(下同) 1000元至3000元,抽取50元,贏3000元以上抽取
100元,贏8000元以上抽取20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經警於 105年3月19日0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劉有權、夏陳朝來、陳 許碧雲、戴春洋、張阿樓、江懿容、李坤峰、蔡銘訓、賴張 隆、陳建男、張榮炎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 具(特製消音碗公) 1個、賭具骰子92顆、帳冊4本、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1萬2,700元、賭資26萬 1400元、美金15元、人民幣1392元、歐元120元。(賭客及 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勝權、林亞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有權、夏陳朝來、陳許碧雲、戴春洋、 張阿樓、江懿容、李坤峰、蔡銘訓、賴張隆、陳建男、張榮 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並 有賭具(特製消音碗公) 1個、賭具骰子92顆、帳冊4本、監 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1萬2,700元、賭資 26萬1400元、美金15元、人民幣1392元、歐元120元等物扣 案可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勝權、林亞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多 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且渠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特製消音碗公) 1個、賭具骰子92 顆、帳冊4本、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1萬 2,700元,均為被告施勝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施勝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