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壹拾貳支、骰子玖顆、搬風座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鄭子 琳」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賭客一覽 表各1份」為證據;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所載 「搬風骰子3顆」均應更正為「搬風座3顆」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與賭客對賭部 分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參與賭博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650元、第一桌現場圖1份為證,而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 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二)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 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
衡其賭博方式與經營規模、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座3顆及抽頭 金6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楊銘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吉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4月4日19時許起,提供其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等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4人合聚1桌,分為東、南、西、北風,每人各取16
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胡牌者 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100元及每臺50元之金額,自摸者則可 向另3家收取上開金額,而自摸者應給付楊銘吉抽頭金,每 次50元,鄭子琳每將最多可得抽頭金200元,而以此方式牟 利。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適楊銘吉與賭客張政雄、王明全 、蘇冠儒、徐敬清、李芳安、江明珠、傅若榛、李岳茂、李 佳紋、李秋萍、楊于萱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抽頭 金600元、賭資共6,0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政雄、王明全、蘇冠儒、徐敬清、李芳安 、江明珠、傅若榛、李岳茂、李佳紋、李秋萍、楊于萱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位置圖3張、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 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賭資共6,050元等物 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4月4日19時許起至遭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 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 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