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90號
PCDM,105,簡,2390,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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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 「詐騙成員」(本件尚乏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審酌被告謝欣宜行為時已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自承曾擔任 飯店、餐廳服務員或服飾店店員之職務,係具備一般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 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 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率將 本件兩份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 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 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益增告訴人林昀儀林美昭朱方蓉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 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 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三人諒解 之實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三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62號
被 告 謝欣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宜雖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三重正義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蔡裕展」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謝欣宜交付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 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林昀儀林美昭朱方蓉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上開3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上 開富邦銀行及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嗣因林昀儀林美昭朱方蓉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昀儀林美昭朱方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昀儀林美昭朱方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謝欣宜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及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五)告訴人林昀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六)告訴人林美昭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1紙;(七)告訴人朱方蓉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 本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揭2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 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附表
┌─┬────┬────┬─────────┬─────────┬─────┐
│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告訴人轉出帳戶/轉 │轉入帳戶 │
│號│ │ │ │帳時間/轉出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1 │ 林昀儀 │104年11 │以電話詐稱為其友人│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三重正義郵│
│ │ │月11日10│陳怡岑,向林昀儀詐│380號臺灣銀行龍山 │局帳戶 │
│ │ │時25分許│稱:需周轉款項9萬 │分行臨櫃匯款/104年│ │
│ │ │ │元云云,並指示林昀│11月11日13時許/9萬│ │
│ │ │ │儀匯至指定帳戶 │元 │ │
├─┼────┼────┼─────────┼─────────┼─────┤
│2 │ 林美昭 │104年11 │以電話詐稱為其友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富邦銀行帳│
│ │ │月12日15│黎姊,向林美昭詐稱│路2段50號臺北富邦 │戶 │
│ │ │時許 │:亟需用錢而要求借│商業銀行營業部臨櫃│ │
│ │ │ │用20萬元,並指示林│匯款/104年11月13日│ │
│ │ │ │美昭匯至指定帳戶 │/20萬元 │ │
├─┼────┼────┼─────────┼─────────┼─────┤
│3 │ 朱方蓉 │104年11 │以電話詐稱為其友人│以蘋果團膳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帳│




│ │ │月10日11│孫玉菁,向朱方蓉詐│帳戶網路匯款/104年│戶 │
│ │ │時10分許│稱:亟需用錢周轉而│11月12日10時40分許│ │
│ │ │ │要求借用15萬元,並│/15萬元 │ │
│ │ │ │指示朱方蓉匯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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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蘋果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