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616號
PCDM,106,聲,361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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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禦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禦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禦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禦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2 、 3 、5 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3 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 正為「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臺中地檢10 5 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附表編號4 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 為「105.3.5 」;又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刑,前經 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 字第1911號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 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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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