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10號
PCDM,105,簡,2310,201605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 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 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 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 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 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徐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可能傷及警員或他人, 躲藏高處對巡邏車投擲金屬墊片,藉以挑戰公權力,其行為 顯示高度惡性,導致警車損壞,復可能造成員警或旁人遭波 及受傷之嚴重後果,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已侵害警察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賠償警車修 復損失(偵查卷第35至36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98號
被 告 徐志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凱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 鳳路134巷與新北大道7段路口之千禧陸橋上,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巡官劉慶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552巷口,竟基於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站在陸橋上持工業用鐵製墊 片朝劉慶文所駕駛之巡邏警車前擋風玻璃猛擲,造成該巡邏 警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志凱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因一時好玩而有上揭│
│ │自白 │妨害公務之犯行。 │
├──┼──────────┼─────────────┤
│ 2 │證人即被告友人余俊賢│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工業用│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鐵製墊片丟擲橋下經過之警用│
│ │ │巡邏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友人莊易穎│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工業用│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鐵製墊片丟擲橋下經過之警用│
│ │ │巡邏車之事實。 │
├──┼──────────┼─────────────┤
│ 4 │職務報告書、汽車修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工業用│
│ │估價單、和解書、新北│鐵製墊片擲擊橋下路過之車牌│
│ │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號碼7226-YL號巡邏警車,造 │
│ │扣押筆錄各1份、車損 │成該警車前擋風玻璃損壞之事│
│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實。 │
│ │共1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