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劉秉諺
葉美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宜家律師
被 告 鄭麗華
陳民城
莊福山
陳叔伶
游麗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邱于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6369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7628 號),而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至㈩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秉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葉美玉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鄭麗華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陳民城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莊福山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叔伶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麗俐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家興、劉秉諺、葉美玉、鄭麗華、陳民城、莊 福山、陳叔伶及游麗俐等8 人(被告郭素秋涉嫌違反公司法 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結)經起訴後均已自白 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就犯罪事實一、㈦至㈩之記載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2行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㈦第25行之「現金增變更登記」應更正為「 增資變更登記」。
㈢犯罪事實欄一、㈧第5 至6 行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應更正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其業務內容」;第8 至11行之「共 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第15行之「提 領500 萬元」應更正為「提領500 萬零60元」;第25至26行 之「連同上開建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應補充為「連同上開建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業務上所作成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 文件」。
㈣犯罪事實欄一、㈨第12行之「提領300 萬元」應更正為「提 領300 萬零40元」;第23行之「信展公司」及第25行之「奇 信業司」均應更正為「信業公司」。
㈤犯罪事實欄一、㈩第13行之「提領100 萬元」應更正為「提 領100 萬零30元」;同行之「除叔伶」應更正為「陳叔伶」 。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 資料4 份」、「被告張家興、劉秉諺、葉美玉、鄭麗華、陳 民城、莊福山、陳叔伶及游麗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 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 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 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 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 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鄭麗華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建禾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參照前揭說明,非屬公司法第8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犯罪主體,惟其既為建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屬刑 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其行使業務上所作成 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取得會計 師所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據此使主管機關將該不實 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卷內,核被告張家興、鄭麗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
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 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 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查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 依法告知被告張家興、鄭麗華可能涉犯上揭論罪法條,已保 障渠等之防禦權,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 易判決中逕適用上揭法條加以論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㈨、㈩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 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 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 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⒉查被告劉秉諺、陳民城及陳叔伶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㈦、㈨、㈩所載(即附表編號一、三、四)公司之董事( 長)暨代表人,均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 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張家興、劉秉諺、 葉美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張家興、陳民 城、莊福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張家興、 陳叔伶、游麗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均係犯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張家興等人就渠等各自所犯上述犯行(詳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均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興、葉美玉、莊福山及 游麗俐雖均非公司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惟渠等與有公司 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或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 繳足,並持向主管機管辦理相關登記,進而遂行本案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家興、鄭麗華就渠等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渠等 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張家興、劉秉諺、葉美玉、陳民城、 莊福山、陳叔伶及游麗俐就渠等各自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㈦、㈨、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 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 處斷。被告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㈩之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葉美玉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張家興、葉美 玉、莊福山、游麗俐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被告 張家興為上揭各公司借資登記之金主,被告葉美玉、莊福山 、游麗俐則為記帳工作之從業人員,如非其等願意借資或協 助,本件各公司實際或名義負責人亦無從遂行本案各犯行, 是被告張家興、葉美玉、莊福山、游麗俐之可責性較諸各該 公司負責人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家興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金錢之 方式,提供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金援以辦理驗資作業;被 告劉秉諺、葉美玉、鄭麗華、陳民城、莊福山、陳叔伶、游 麗俐均明知未實際收取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向被告
張家興支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即提領一空之方式 ,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 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自有不良影響,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及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 刑法第50條雖於被告張家興行為後即102 年1 月23日歷經修 正,惟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劉秉諺、鄭麗華、陳民城、莊福山、陳叔伶、游 麗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上開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等各自 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劉秉諺、鄭麗華、陳民城、莊 福山、陳叔伶、游麗俐等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家興、鄭麗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㈧部分所為,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惟被告鄭麗華為建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公 司法第8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 「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張家興、鄭麗華有與建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犯罪,自無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上 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家興、 鄭麗華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 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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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涉案公司名稱│申請登記時間│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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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家興、│傑晨公司 │101年4月27日│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 │劉秉諺(傑晨│ │ │欄一、㈦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公司登記負責│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人)、葉美玉│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劉秉諺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 │ │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 │ │ │ │ │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葉美玉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 │ │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被告張家興、│建禾公司 │101年5月16日│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鄭麗華(建禾│ │ │欄一、㈧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公司實際負責│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 │ │ │ │鄭麗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 │ │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
│三 │被告張家興、│信業公司 │101年5月4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 │陳民城(信業│ │ │欄一、㈨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公司登記負責│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人)、莊福山│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民城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
│ │ │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 │ │ │ │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 │ │ │ │ │莊福山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 │ │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 │ │ │ │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
│四 │被告張家興、│騏璟公司 │101年5月4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 │陳叔伶(騏璟│ │ │欄一、㈩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公司登記負責│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人)、游麗俐│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叔伶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
│ │ │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 │ │ │ │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游麗俐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 │ │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 │ │ │ │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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