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00號
PCDM,105,簡,2300,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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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扶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扶榕失火燒燬廢棄電纜及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刪除 有關累犯之記載(本件被告所為係過失犯,不符累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扶榕明知吸菸完畢, 應確實熄滅菸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甚 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隨意棄置自身吸用 完畢而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因此不慎引燃火苗,對公共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暨危及他人財產權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105年偵緝字第631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陳扶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之14
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扶榕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扶榕前係居住於東帝士民生社區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 B1地下室,平常即有在上址內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 於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 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防 範,於 104年4月23日1時34分前之某時,身著紅色上衣,在 上址內疏未確實熄菸蒂,致菸蒂火種蓄熱引燃廢棄電纜及棉 被後起火燃燒,並於同日時20分許引起火災,致上址內之該 廢棄電纜及棉被燒為灰燼,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該社區電機委員趙富成告知總幹事朱守芬上情, 朱守芬立即前往上址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三、案經郭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朱守芬簡永富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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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