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蘆洲捷 運站旁某公眾得出入之公園」應更正為「蘆洲捷運站旁某公 園之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維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應予更正)、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經營香港六合彩,助 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 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卷附之簽牌紀錄截圖照片1張,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係伊收到賭客傳來的六合彩簽單後,自行輸入於電腦,以 手機拍攝之簽牌紀錄,照片內之系統為普通的EXCEL檔,於 輸入拍完照後就刪除了等語,是該翻拍照片應係被告自行製 作之收牌紀錄,其性質應屬被告犯本件賭博犯罪之證據資料 ,核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沒收物性質有間,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沒收物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原聲請意旨 請求依法宣告沒收所認有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47號
被 告 蔡維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綸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1 日起,自任 組頭,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旁某公眾得出入之公 園,公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從事俗稱「 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 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 星」)2種,賭客每簽選1注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 元與蔡維綸,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 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 、四、六開獎)「二星」、「三星」,則可分別向蔡維綸取 得500元、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蔡
維綸所有。嗣於同年月3 日16時10許,為警在蔡維綸所工作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巨財彩券行」查 獲,並於所扣得之蔡維綸之手機內,發現蔡維綸收牌後,自 行輸入電腦後,以手機拍攝之簽牌紀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手機畫面拍攝 照片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 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