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應更正為「被告許勝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和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 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17號
被 告 許勝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益與蕭景文係鄰居,雙方因妨害安寧事件有所糾紛,許 勝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日晚上8時4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4樓門口,以「幹你娘機掰」(台語)辱罵蕭景文, 足以貶損蕭景文之名譽。
二、案經蕭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蒐證光碟1片、本署當庭勘驗結果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