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黃秋貴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被告1 人在上址處,被告見蔡 宗原將第一級毒品置放在桌上」」,應更正為「黃秋貴一人 在上址處,其見蔡宗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桌上」。 ㈢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之「擅將蔡宗原所有海洛因」,應 補充為「擅將蔡宗原所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㈣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毛重0.6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0. 76、0.94公克),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並經黃秋貴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另有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與本件竊盜行為無關, 而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查悉上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至6 行所載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刪除(與 本件竊盜行為無關)。
二、核被告黃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其有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任何人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毒品,亦不得恣意侵害他人財產,猶為貪圖不法利
益,擅自竊取他人所有毒品而供己施用,仍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所竊物品雖為違禁物,非法 持有者固須擔負相關法律責任,卻仍為具有量微價昂財產特 性之物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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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37號
被 告 黃秋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貴與蔡宗原(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 另行偵辦)為朋友。緣黃秋貴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夜間9時 許,至蔡宗原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欲 找蔡宗原借摩托車,而蔡宗原斯時正欲送朋友下樓,而僅留
被告1人在上址處,被告見蔡宗原將第一級毒品置放在桌上 ,未經蔡宗原之同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在上址處,擅將蔡宗原所有海洛因 置入針筒並摻水後注射於身體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竊取 蔡宗原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於104年10月29日 夜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上處搜索時,在該處查獲黃秋貴、 蔡宗原,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76、0.94公克),並經被 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貴坦承不諱,核與蔡宗原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 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