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81號
PCDM,105,簡,2081,201605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韋君」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係英聯救護車業有限公司之救護車司 機」,應補充更正為「係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救護車 司機,為從事救護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 予刪除,並補述為「明知陳韋君並非該次出勤之隨車救護人 員,竟基於偽造署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 行各均記 載:「新北巿政府警生局」,顯係「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之 誤載,均予更正。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 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 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國康為前往實施救護業務之救護 人員,對關於實施救護事務紀錄之「救護記錄表」有制作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 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 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 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 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 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



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而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作成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為施行救護之救護人員,本應如實填具救護紀錄表,竟為規 避行政裁罰而恣意為本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韋君 ,並影響新北巿政府衛生局對救護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於「救護記錄表」上偽造之「陳韋君」署押(簽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蘇國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蘇國康係英聯救護車業有限公司之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接送民眾前往新北巿中和區之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看診,未依規定搭載2名隨車救護人員 ,經民眾向新北巿政府衛生局投訴,蘇國康為免遭新北巿衛 生局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 新北巿中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1號之「忠祥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冒用前女友陳韋君之名義,在救護紀錄表之救護人員 簽名欄上,偽造「陳韋君」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陳韋君 」本人係隨車救護人員之意,蘇國康並將該救護紀錄表交付 新北巿衛生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韋君及新北巿衛生 局管理救護事務之正確性。嗣陳韋君收受新北巿政府警生局 104年12月24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發現該救 護紀錄表之救護人員簽名欄遭蘇國康偽簽,經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國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韋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救護紀錄表影本1紙。
(四)新北巿政府警生局104年12月24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1紙。
(五)告訴人庭呈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上開救護紀錄表上,偽造「陳韋君」之署押, 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陳韋君」署押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1/1頁


參考資料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