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74號
PCDM,105,簡,2074,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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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灝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灝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灝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欲檢 舉其違規停車,未反思自己違規行為礙及公眾,亦不思理性 處理問題,反率而上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 ,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呂灝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灝叡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因遭檢舉違規停車問題與邵俊霖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邵俊霖恫稱:「被人撞過嗎(台語 )」、「知道痛嘛」、「在路上被人打死(台語)」、「那 是因為警察在喔,不然現在已經在醫院(台語)」等語,使 邵俊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邵俊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灝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邵俊霖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光碟1 片暨 其翻拍照片3張、本署104年12月28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呂灝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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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