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71號
PCDM,105,簡,2071,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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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80號、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各均記載以:「詐欺集團」、「『小黑』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部分,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俞詠祥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 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 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 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 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鄭武德、陳心 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各參105 偵 8394卷第2 頁、105 偵4580卷第3 頁)。故本件被告雖有為 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㈢、再者,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 利用作為渠向告訴人鄭武德陳心蘭2 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 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復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 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 交付帳戶之數目及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 件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80號
第8394號
被 告 俞詠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詠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現今詐欺集 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 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 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104年9月29日或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小 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0月1日10時48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武德,假冒 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武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3時42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之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4年10月2日10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聶東南,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 云云,致聶東南陷於錯誤,而委請其配偶陳心蘭於同日12時 30分許,至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之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武德陳心蘭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武德陳心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俞詠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武德陳心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2月23日營清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紀錄表、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鄭武 德用以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提 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武德陳心蘭,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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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