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馮正平前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以徒手及手持不明物品之方式,歐 打林絕塵,並以徒手將林絕塵推倒跌落階梯,致林絕塵受有 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徒手毆打林絕塵,並與 林絕塵相互拉扯,致林絕塵跌落階梯,因而受有手、腳多處 擦傷等傷害」。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馮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有如上補充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 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而 肇致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36號
被 告 馮正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平於民國104年11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高首邑社區」前,因債務糾紛與林絕塵發生爭執 ,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不明物品之 方式,歐打林絕塵,並以徒手將林絕塵推倒跌落階梯,致林 絕塵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林絕塵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絕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正平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 和告訴人林絕塵發生爭執,告訴人用鋁棒打伊,伊一直阻擋 ,後來告訴人抱著伊的身體,伊要轉動身體將告訴人甩開, 後伊和告訴人一起在階梯上跌倒;伊有回擊告訴人一拳,但 當時太亂,伊忘記是打在什麼部位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林絕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莊采蘋與李菊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乃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 告毆打所致,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 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