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成分之粉末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同法院」,應予補述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8 月3日」,應予刪除,並補述為「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0月又22日(現執行中)」。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第9 至10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6至7行各記載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等內 容,均應更正並補充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 MA)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 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咖啡包3包」,應予補述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 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同欄三第6至7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低於0. 2479公克」,應予補述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 淨重低於0.2479公克、硝甲西泮之純度未達1%,無法計算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 23公克」。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核被告張仕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所述,因案經 法院先後判決科刑,並分別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
、4 年5 月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指揮自97年5 月19日起入 監執行至101 年5 月26日屆滿(即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 部分),嗣接續自101 年5 月27日起算執行另案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7 月,而於103 年9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 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22日等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是按「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上 ,被告係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4 年7 月、4 年5 月,其中 有期徒刑4 年5 月之部分,已於101 年5 月26日執行屆滿, 而自同年月27日起算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是應以101 年5 月26日認定為前述有期徒刑4 年5 月執行完畢之日。從 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 (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又 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非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咖啡色粉末3 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 他命(淨重共24.986公克,驗餘淨重共21.22 公克),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85頁、 偵字卷第26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3 只,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張仕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瑋㈠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㈨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94號裁定,就㈠至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 為101 年5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 就㈤至㈨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 乙應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01 年5 月26日),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乙應執行刑已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8 月3 日。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 amine 、PM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PMA 、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6 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成泰路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 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 oxyampheytam ine、PM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MA)之咖啡包3 包(淨重共24.986公克,驗餘淨重共21.2 2 公克,上開第二級毒品純度均未達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而持有之,嗣於翌日(28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 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咖啡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 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 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 、PMA )、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之咖啡包3 包(淨重共24.986公 克,驗餘淨重共21.22 公克,第二級毒品純度均未達1%,無 法計算純質淨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泰」之成年男 子購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 包(淨重共 24.98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淨重共14. 534 公 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查,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 案之咖啡包3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低於0. 2479公克,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淨重共14.534 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4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上開扣案毒品所 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顯然低於20公克,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 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