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73號
PCDM,105,簡,1873,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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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民國103年間」,應更正為「民國(下同)102年間」、第 2行「上開法院」,為屬贅詞,應予刪除、末行行末「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67公克)。」,應予補述為「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667公克)、並補充「嗣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暨證據部分,宜予補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 中段,應予補充「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 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 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566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18號
被 告 劉宗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3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1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 車旅館」12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 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分裝勺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67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前開扣案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錄。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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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