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成衣店」 應更正為「美好服飾店」、同欄一第4行之「各1件」後應補 充「(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之 「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扣案贓物照片6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曾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69號
被 告 曾瑜靜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日1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成衣店內,趁店內職 員林傳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傳恭管領之紅色POLO保暖 衣及黑色皮爾卡登保暖褲各1件,並放進自己所攜帶的袋子 裡。經林傳恭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傳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瑜靜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傳恭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