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65號
PCDM,105,簡,1765,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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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粒、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現場 坐位圖1 張」應更正為「現場座位圖1 張」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2 日23時30分許前不詳時點起至105 年2 月2 日23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 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粒、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12萬80 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98號
被 告 謝錫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全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5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點起,提供其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廠房,作為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 以賭客1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 ,每家各拿4張牌,由3家閒家下注與莊家對賭,以4張牌相 加點數比大小,如閒家點數小於莊家,則莊家贏得閒家所押 注之金錢,反之,則莊家則須給付贏注之閒家等額金錢,並 由贏注者給付不定額之抽頭金予謝錫全,且由謝錫全負責該 場所之管理。嗣於105年2月2日2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粒、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在場賭客賭資共12萬8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錫全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劉林 鸞珠、在場賭客陳欽崧陳斌琮吳溪圳陳欽琦蔡鴻國林世庸陳朝儀、蔡江、陳欽琨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現場坐位圖1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粒,係被 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為2萬3,000元 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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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