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金學良明知無資力可支付加 油費用」後應補充「且無付款意願」。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霧峰派出所警員蘇聖偉104年7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在地」係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 參照)。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3月17日新北檢榮新105偵6903字第12025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被告金學良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今 仍因另案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此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衡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獲利益非 高,並兼衡其素行(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03號
被 告 金學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學良明知無資力可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4年7月5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油 林森路加油站」,向當時負責管領加油站之員工黃惇德佯稱 要加油等語,致黃惇德誤信金學良有支付加油款項能力而陷 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1,402元之汽油加至上開自小客車油 箱內,金學良遂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嗣加油完畢,金學 良未付款即駕車離去而未返回,黃惇德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加油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