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詹正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詹正友」署押壹枚、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 應補充「以97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未經其父詹正友之授權或 同意,先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人員盜刻詹正友之印 章,復於102年8月5日,」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詹正友之授權或同意,先在 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人員盜刻詹正友之印章後,冒用 『詹正友』名義,接續於102年8月2日及同年月5日,」。(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 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造「詹正友」之印 章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詹正友 」之署押1枚、印文共4枚並持以行使,均係出於冒用「詹 正友」名義之辦理車貸、請領牌照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購車貸款及請領牌照,未經告訴人詹正 友同意,即偽造「詹正友」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裕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詹正友 及裕融公司放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態度、所獲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已有宥恕之意(見偵緝字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偽造之「詹正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持交裕融公司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詹正友」署押1枚及印文 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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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私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印文│卷頁出處 │
│號│ │ │之種類及數量 │ │
├─┼────────┼────────┼───────┼────────┤
│1 │102 年8 月2 日汽│簽章欄 │偽造「詹正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印文壹枚 │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偵字第3755號卷第│
│ │ │ │ │35頁 │
├─┼────────┼────────┼───────┼────────┤
│2 │102 年8 月2 日車│簽章欄 │偽造「詹正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 │牌號碼4908-L5 號│ │印文壹枚 │院檢察署103 年度│
│ │自用小客車資料 │ │ │偵字第3755號卷第│
│ │ │ │ │35-1頁 │
├─┼────────┼────────┼───────┼────────┤
│3 │102 年8 月5 日債│乙方欄 │偽造「詹正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署押(署名)壹│院檢察署103 年度│
│ │契約 │ │枚、印文壹枚 │偵字第3755號卷第│
│ │ ├────────┼───────┤32頁(與該卷第8 │
│ │ │丙方(讓與人)欄│偽造「詹正友」│頁同) │
│ │ │ │印文壹枚 │ │
├─┴────────┼────────┴───────┴────────┤
│合計 │偽造「詹正友」署押(署名)壹枚、印文共肆枚。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
被 告 詹佳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5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 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間,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原車牌號碼為4908-L5號)自用小客車1輛而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22萬8096元時 ,未經其父詹正友之授權或同意,先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 情之人員盜刻詹正友之印章,復於102年8月5日,於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劉宸芳、專員龔文棋 對保時,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新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上,蓋用其盜刻之 「詹正友」印章,並偽簽「詹正友」之簽名,嗣將上開文件 交還裕融公司某專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正友及裕融公 司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正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詹正友、詹惠蓉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裕融公司103年2月 25日裕融(103)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3年2月24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用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 被告偽刻之「詹正友」印章1個、本案私文書上偽造之「詹 正友」署押、印文各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