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58號
PCDM,105,簡,1058,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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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松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吳進德」、「吳陳秀梅」印章各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吳進德」、「吳陳秀梅」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載之「吳進松吳進德吳陳秀 梅前因票據事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 板簡字第221 號案件涉訟」,應補充為「吳進松(發票人) 及吳進德吳陳秀梅(同為背書人)前因與執票人陳志豪因 票據事件(系爭票據號碼:CH455573號,票據面額新臺幣20 8 萬元)涉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 板簡字第221 號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竟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應補 充為「竟於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友人」。二、審酌被告吳進松因自身涉及票據訴訟案件,為求撇清被害人 即被告之弟吳進德與被告之母吳陳秀梅身為背書人之票據責 任,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偽刻被害人二人之印章 各1 顆,再於本件民事答辯狀之具狀人欄,偽造被害人二人 之印文各1 枚,作成本件民事答辯狀後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 行使,所為有害於被害人二人之權益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 性,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被告偽造之被害人二人名義印章各1 顆,雖均未扣案, 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應併同如附表所示偽造被害人二人 名義之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聲 請意旨認應沒收前述偽造印文共2 枚,卻未一併聲請沒收上 開偽造印章共2 顆部分,尚有疏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指稱被害人二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祈請傳喚其二 人到庭等語(參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1 份),因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核無傳喚被害人二人到庭說明之必要,皆附為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偽造印文之│ 證據出處 │
│ │ │ │內容及數量│ │
├──┼──────┼──────┼─────┼─────┤
│ 一 │103 年度板簡│具狀人欄 │「吳進德」│104 年他字│
│ │字第221 號案│ │印文壹枚 │第6125號卷│
│ │件民事答辯狀│ │ │第8 頁 │
├──┼──────┼──────┼─────┼─────┤
│ 二 │同上 │同上 │「吳陳秀梅│同上 │
│ │ │ │」印文壹枚│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吳進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松吳進德之胞兄,吳陳秀梅吳進松之母。吳進松



吳進德吳陳秀梅前因票據事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21 號案件涉訟,吳進松於該案審 理中之103 年3 月間某日,明知其並未得到吳進德吳陳秀 梅之同意或授權,竟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向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店人員偽刻吳進德吳陳秀梅之印章各1顆,蓋用於其製作 之「民事答辯狀」之私文書具狀人處(共2枚),用以表示 該民事答辯狀係其與吳進德吳陳秀梅共同書立之意,持以 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吳進德吳陳秀梅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二、案經陳志豪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進德、證人吳陳秀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民事答 辯狀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印文、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 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 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印文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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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