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21
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3032 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執法機關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後2 、3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開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之其他不詳 成年人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工具使用 。嗣即有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4 年9 月12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佳臻,訛稱:先 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致呂佳臻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8 分許、同日22時20 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5,123元、3 萬元至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㈡於104 年9 月12日19時5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廖春山,冒充為 網路商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廖春山陷於錯誤,因而於104 年9 月13日0 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4 年9 月12日23 時許」,業經公訴人更正),依指示匯款49,988元(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50,003元」,業經公訴人更正)至本件台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呂佳臻、廖春山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廖春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呂佳臻、證人即告訴人廖春山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10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31號影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 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廖春山帳戶交易 明細表1 紙、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10 號卷 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3731號影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所稱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 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 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開立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 不詳成年人使用,嗣應係由不詳成年人對被害人呂佳臻、告 訴人廖春山實行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其
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及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予 不詳成年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不詳成年人得以遂行詐騙 被害人呂佳臻、告訴人廖春山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2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032 號移 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5433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不詳 成年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 眾受騙,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 其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呂佳臻、告訴人廖春山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可議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害人呂佳臻、告訴人廖春山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林書伃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