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50號
PCDM,105,易,55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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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2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2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泓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緝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 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B10 0055,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3頁、第14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 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 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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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