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19號
PCDM,105,易,519,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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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8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清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0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並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 12日上午9 時8 分許,因其屬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 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顏清田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 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1 年,於90年2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而於9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 正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3年5 月9 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至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開歷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 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 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清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6 頁、第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2 年12 月2 日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 103 年9 月22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7 月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 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兼衡 其本次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非高,且 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 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 且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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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