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41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5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 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9月20日17時9分許,謊稱係網路賣家及聯邦商業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維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 設定錯誤,致其帳戶將遭受扣款,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且確認帳戶內餘額云云,致告訴人李維哲因而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二)於同日17時21分許,謊稱係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馬作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致其帳 戶將遭受扣款,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被害人馬作龍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46分許轉帳 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
(三)於同日16時47分許,謊稱係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柏玉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 人員疏失設定為多刷款項,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 扣款云云,被害人柏玉珍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而於同日17時57分許轉帳2萬8,188元至被告前開遠東銀行 帳戶。
(四)於同年月間某日,謊稱係宅急便人員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紫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宅急 便人員疏失繳款方式勾選錯誤,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扣款云云,告訴人林紫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而於同年月20日18時57分許轉帳9,989元至被告前開遠東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 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 件。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 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 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哲、林紫玲、證人即被 害人馬作龍、柏玉珍於警詢之證述;(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含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臨櫃客戶 檢核作業表、委託轉撥交付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證券 款項之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宏遠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戶號卡影本各1份)及往來明細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當初會申請該帳戶是作為股票交割用或轉帳零散
金錢等日常生活之用,開戶後伊就一直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在吃藥腦筋不是很清楚,所以 密碼設定是用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伊不知道怎麼遺失提款卡 ,是伊女兒於103年9月要匯錢給伊時匯不進去,伊才發現已 屬警示帳戶;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3年9 月17日雖有匯款到該帳戶,伊亦於隔日即提領,但伊就是以 此生活,每個月都是這樣領,帳戶遭鎖定後約在同年10月間 ,伊才到勞保局申請改以支票領取失業給付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李維哲、林紫玲、被害人馬作龍、柏玉珍因受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哲、林紫玲、證人即被害人 馬作龍、柏玉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7-15頁),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紙、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含臺幣/外幣 開戶總約定書、臨櫃客戶檢核作業表、委託轉撥交付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證券款項之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戶號卡影本各1份)及往來明細1份可佐(偵卷第16-19、5 3-60、62-71頁),足證被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確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後轉帳之用。惟被告是否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遠東銀行帳戶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應詳為審究。
(二)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初次警詢時供稱:伊自行發現帳戶疑 似遭到警示,到銀行查證後,銀行通知警方到場,警方便 通知伊到案說明。伊於103年9月17日領完錢之後都沒有使 用提款卡,直到伊女兒葉靜雯於同年月29日要轉帳給伊時 ,伊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帳戶為警示帳戶,詳細的遺失時 間和地點伊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3頁);於104年1月9日 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9月29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密碼是 設定伊之生日550615,伊沒有將密碼告訴過別人,當初辦 這個帳戶是要買賣股票,需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所以 伊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放在裝提款卡的塑膠套裡,伊懷 疑是詐騙集團以生日猜到密碼而使用等語(偵卷第5-6 頁 );嗣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供稱:103年9月時伊女兒要 轉帳給伊,發現是警示帳戶沒辦法轉,伊去銀行查證後, 銀行通知警方,警方通知伊,伊女兒轉帳時間的確切時間 伊不記得了。此帳戶是作為股票交割使用,或轉零散的錢 ,使用頻率蠻高的,因為是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密碼是用
伊出生年月日,因為有在吃藥所以腦筋不是很清楚。伊10 3年9月中有使用過,伊記得裡面沒什麼錢,遺失的確切日 期伊忘記了。提款卡平時放在伊大包包內,只有遺失遠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東西,伊提款卡裡有夾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當初開戶後就一直放在裡面,沒有 想到會被他人盜用領取等語(偵卷第50頁);於本院105 年4月19日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卡片是怎麼遺失的,伊 女兒在103年9月間要匯錢給伊時,跟伊說匯不進去伊才發 現帳戶有問題,伊拿存摺去刷,遠東商銀的行員才告訴伊 帳戶被鎖,當初會申請這個帳戶是因為公司有股票給伊, 關於密碼是因為之前生病吃藥,記憶不好才這樣做設定等 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卷第14-17頁)。由上可知 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始終供稱為從事股票交易而開戶, 開戶完即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與提款卡置 放在卡套內,因記憶力不佳將密碼設定為生日,於103年9 月17日最後一次使用後,至同年月29日因女兒無法轉帳給 伊,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到銀行查證後發現帳戶遭凍結等 語,互核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且無明顯瑕疵。(三)金融機構及檢警雖一再宣導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 放可防止遺失遭盜領之風險,然一般民眾為避免忘記密碼 、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等因素而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亦屬常見。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為 從事股票交易而開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後即將國民 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卡影本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且將密碼 設定為其生日,倘若一併遺失而為他人取得,客觀上實難 排除遭測試破解密碼之可能。再被告雖於最後一次使用提 款卡後約10日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然衡諸常情,如非有 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提款卡是否遺失,且 依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案發前之103年9月18日曾有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5元之紀錄(偵卷第59頁),被告 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既已提領大額現金,於短時間內自無 再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必要,是其辯稱不知何時遺失,且於 最後一次提領後約10日始察覺提款卡遺失,尚與常情無違 。
(四)觀諸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59頁) ,103年9月17日勞保局存入15,840元、翌日18日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15,005元至餘額908元;103年7月21日勞保局存 入15,840元,翌日22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5元至餘額 328元;103年6月17日勞保局存入15,840元、當日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15,905元至餘額12元,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之10
3年9月18日固有將勞保局之給付於翌日一次提領之舉,然 此與其平日帳戶使用習慣無異,且案發前帳戶所剩餘額90 8元甚至有多於平日餘額之情,自難僅以被告在案發前曾 提領大額現金,遽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將遠東銀行帳戶內現金提領至微少餘額,再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
(五)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因非自願離職,領取勞保局103年4月 1日至104年1月2日止合計9個月之失業給付,其中103年4 月至同年9月之失業給付係以遠東銀行帳戶供勞保局每月 匯入方式領取,案發後之103年10月5日至104年1月2日則 改以支票方式領取,有勞保局105年3月24日保普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遠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可佐( 偵卷第58-59頁、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570號卷第14頁), 參以被告自103年2月申設該遠東銀行帳戶後至案發前,每 月均有頻繁存入提領之使用情形,有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1份為證,堪認該遠東銀行帳戶應為被告經常 性使用之帳戶,並供持續領取失業給付之用,衡情尤無為 貪圖提供帳戶非高之利潤,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 用之動機。至被告於案發前103年4月至同年9月之失業給 付約於每月月中左右匯入,而案發後被告雖於同年10月5 日即改以支票方式領取,然依其所述,其係於同年9月29 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且平日即仰賴失業給付生活,其對於 案發後之失業給付如何領取自然相當關心,是其於案發後 不久即向勞保局申請改以支票領取失業給付,亦與常情無 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遠東銀行帳 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李維哲、林紫玲、被害人馬 作龍、柏玉珍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 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該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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