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華
陳棻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陳棻瀚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 上午12時2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526 巷口時,因適有被告即告訴 人丁冠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而 因故暫停滯留,被告陳棻瀚遂鳴按喇叭示意,見被告丁冠華 並無反應,被告陳棻瀚遂下車與被告丁冠華理論,因而心生 不滿,被告陳棻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 告丁冠華,致被告丁冠華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 、右臉擦傷、右耳後擦傷、右頭皮擦傷、右肩及右胸擦傷等 傷害。被告丁冠華遭被告陳棻瀚毆打後,亦心生報復,可預 見持球棒敲擊汽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該車駕駛人可能遭飛 濺之玻璃碎片割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旋即手持球棒1 支下車並走至被告陳棻瀚車旁,持球棒擊 碎被告陳棻瀚所駕上開車輛駕駛座側之車窗玻璃,致被告陳 棻瀚遭飛濺之車窗玻璃割傷,而受有雙手手臂多處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被告丁冠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舞球 棒要求被告陳棻瀚下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健康之行為 恫嚇被告陳棻瀚,被告陳棻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丁冠華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前揭球棒1 支,因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陳棻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丁冠華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棻瀚被訴傷害案件;被告丁冠華被訴傷害及毀損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棻瀚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冠華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間已達成和解,並 均以告訴人身分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1 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