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綸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葉士濬
王麒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少綸明知黃文承是職業律師,竟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為使黃文承無法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出庭,而與被告葉士濬、王麒鈞及少年吳○謙(86年7 月 生)、李○諺(86年3 月生)、連○緯(86年1 月生,上開 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葉士濬駕駛不明車輛搭載被告王麒鈞、少年吳○謙、李○ 諺、連○緯等人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再由少年吳○謙、李 ○諺、連○緯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埋伏等黃文 承出現,被告王麒鈞則騎乘某機車至上開地點拍照監視。嗣 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黃文承徒步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時,少年吳○謙、李○諺、連○緯即分別持棍棒 上前毆打黃文承,致其因而受有右側肘挫傷、右側小腿瘀傷 等傷害。事成之後,被告葉士濬則向被告蔡少綸請款,復交 付少年吳○謙、李○諺、連○緯每人新臺幣1 萬元,因認被 告蔡少綸、葉士濬、王麒鈞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文承告訴被告蔡少綸、葉士濬、王麒鈞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少綸、葉士濬、王麒鈞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蔡少綸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 ,於105 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蔡少綸、葉士濬、王 麒鈞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