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43號
PCDM,105,易,343,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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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洧旭
選任辯護人 魏序臣律師
      陳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洧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事 實
一、平洧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民國98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平洧旭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乘伍澤菁林峰均陳進祥黃璿中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 所示之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時間 、地點、金額及取得利息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 載)。
㈡嗣伍澤菁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平洧旭為向伍澤菁催討債務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0日凌晨3 時 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他媽閃我 電話,幹叫ㄚ風做保是嗎?你確定逼我去抓你嗎?自己想清 楚」之簡訊與伍澤菁,而以此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伍澤菁, 使伍澤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伍澤菁之自由安全。 ㈢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 辦,於104 年2 月10日依法搜索平洧旭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及停放於上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於平洧旭住處內扣得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和解書4 張、商業用本票2 本、帳冊1 本,於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帳冊1 本,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及伍澤菁林峰均陳進祥黃璿中告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伍澤菁林峰均陳進祥、黃璿 中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平洧旭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 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 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伍澤菁林峰均陳進祥黃璿中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 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 ,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關於犯罪事實㈠重利部分,業經被告平洧旭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伍澤菁林峰均陳進祥黃璿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於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內查扣之帳冊1 本扣案及搜索票1 紙、自願受搜索票 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 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又依證人伍澤菁林峰均陳進祥黃璿中所述, 被告貸放金錢收息之模式分為兩種,其一為償還本息型,其 方式為每貸與萬元,先預扣利息1 千5 百元或2 千元,並以 每3 日為1 期,每期支付1 千元,分10期償還本息完畢,另 一為付息型,其方式為每貸與萬元,先預扣利息1 千元,並 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1 千元,則上述償還本息型之月 利率為15﹪或20﹪,年利率已高達180 ﹪或240 ﹪,上述付 息型之月利率為30﹪,年利率更已高達360 ﹪,參之民法就 約定利率亦規定超過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參照),而被告向證人伍澤 菁、林峰均陳進祥黃璿中所收取之年利率,明顯已高出 法定利率甚多,足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疑。事證明確,被告重利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 :伊在簡訊裡寫到的「抓」是「直接去找」的意思,因伊多 次聯絡伍澤菁伍澤菁故意閃,伊才會說要去找伍澤菁,直 接談還款的事,伊在主觀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且伊事後去 伍澤菁家裡找伍澤菁伍澤菁還有下樓跟伊見面,顯見伍澤 菁並沒有因為簡訊而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2 月20日凌晨3 時35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他媽閃我電話,幹叫ㄚ風做保是 嗎?你確定逼我去抓你嗎?自己想清楚」之簡訊與證人伍澤 菁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伍澤菁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7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之所以傳送上開簡訊與證 人伍澤菁,乃係因證人伍澤菁未依約還款,被告欲向之催討 債務一節,已經證人伍澤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48 頁正面、他字卷第32頁反面),且被告之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係因被告已經多次聯絡證人伍澤菁,證人伍 澤菁故意閃,被告始傳送該通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 面),輔以被告於上開簡訊中之整體用詞,實已顯現出被告 對於證人伍澤菁故意閃躲其電話之行為極為不滿,且依一般 人通常之觀念及對於文字之解讀,「直接去找你」與「抓你 」在中文語意上全然不同,觀之被告上開簡訊之前後全文, 實無法看出被告在簡訊中所表達之「你確定逼我去抓你嗎? 」之意係在指要找證人伍澤菁直接商談債務,反而清楚表達 出如證人伍澤菁繼續拒接被告之電話,被告將採取激烈之行 動抓人,而傳達出加害證人伍澤菁自由之事之意。因之,由 被告於上開簡訊中之用詞,及被告傳送該通簡訊與證人伍澤 菁乃係因證人伍澤菁未依約還款且有拒接被告電話之情事, 則被告上開簡訊中之言詞,顯係出言警告恫嚇無疑,被告辯 稱其意只是要找證人伍澤菁直接談款之事,並無恐嚇之犯意 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伍澤菁並未因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 云云,惟證人伍澤菁確因被告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一節,已 經證人伍澤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8 頁正面) ,且重利業者為催討債務而採取不法手段者所在多有,債務 人因積欠重利業者債務且避不見面,遭重利業者尋獲後遭剝 奪行動自由、毆打者,更係在社會新聞上屢見不鮮,是被告 上開簡訊內容,即已隱含證人伍澤菁若繼續拒接被告電話且 未還款,被告將採取激烈之手段,證人伍澤菁之人身自由恐 遭限制,核係一般恫嚇人身自由之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此等言詞即係以對自由不利之惡害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 ,況就遭受恐嚇之人而言,日常生活仍需繼續,尤其是積欠 重利業者債務之人,亦多會希望能盡量與重利業者處理,以 免遭受不測,是縱事後被告前往證人伍澤菁住處尋找證人伍 澤菁時,證人伍澤菁仍下樓與被告見面或未報警,亦不得以 此即謂證人伍澤菁並未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證人伍澤菁並 未因其簡訊而心生畏懼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11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 犯。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 一罪之接續犯,其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於裁判上固得 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然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既為實質 上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11次重利犯行, 主觀上無法預知被害人伍澤菁林峰均陳進祥黃璿中何 時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被害人有急迫資金需求時,個別 起意為之,且該11次行為時間、空間亦無密接性,足認其11 次重利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先予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344 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訂有常業犯 之規定,嗣經修正刪除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顯見立法 者並無將「重利罪」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犯罪,是以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本質上並非集合犯。是被 告所為上開11次重利犯行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上開11次重利犯行 部分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㈤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乘伍澤菁林峰均陳進祥黃璿中急迫用錢之際,向伍澤菁林峰均陳進祥黃璿中放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以



牟取暴利,良以重利犯行常使借款人終至無力負荷利息,或 鋌而走險犯罪,或求助無門輕生尋短,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 響深重,及被告因不滿伍澤菁未依約還款且閃避其電話,不 思理性處理,竟即以簡訊出言恐嚇伍澤菁,法治觀念薄弱,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收取利息之利率 高低、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部分、有 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於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查扣之帳冊1 本,為被告所 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6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忠孝街27巷29弄口,夥同梁祥堂吳振丞、羅 平安3 人(傷害及搶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持木 板及滅火器毆打伍澤菁之頭部,致伍澤菁因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左側肘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 損或擦傷、左側單獨恥骨幹骨折等傷害,而至新北市永和區 中興街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醫,被告為恐伍澤菁報警,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亦趕至耕莘醫 院,並恐嚇伍澤菁「別跟警察講太多,不然看著辦」等語, 致伍澤菁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 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伍澤 菁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醫院恐嚇伍澤菁,這部分只有 伍澤菁的片面之詞,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等語。經查,證人伍 澤菁固指稱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稱「別跟警察講太多 ,不然看著辦」等語,惟證人伍澤菁於上述時地遭毆傷後前 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醫時,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之員警戴紹益藍志鵬陪同協助就醫 一節,業經證人戴紹益藍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 年3 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所 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頁 至第75-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到達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 院時有見到員警一事,並非虛構,而證人戴紹益藍志鵬亦 均證稱其等當時係身著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第 99頁正面),則證人戴紹益藍志鵬於本院到庭作證時,雖 均因時間久遠,而未能記憶其等當日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之情形,惟證人戴紹益藍志鵬均未證稱曾聽聞被告上 開恐嚇言詞或聽聞證人伍澤菁表示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詞,輔 以證人戴紹益藍志鵬當時均係身著制服陪同證人伍澤菁就 醫,被告在到達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時當可清楚看見有 警員在場,衡情,一般人應不會選擇有員警在場之場合從事 犯罪,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伍澤菁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增強或擔保告訴人伍澤菁陳述之證明力,自難僅憑告訴 人伍澤菁所為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 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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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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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㈠附表二│平洧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編號1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事實欄㈠附表二│平洧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編號2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事實欄㈠附表二│平洧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編號3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事實欄㈠附表二│平洧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編號4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事實欄㈠附表二│平洧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編號5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事實欄㈠附表二│平洧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編號6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事實欄㈠附表二│平洧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編號7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事實欄㈠附表二│平洧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編號8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事實欄㈠附表二│平洧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編號9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事實欄㈠附表二│平洧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編號10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事實欄㈠附表二│平洧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編號11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事實欄㈡ │平洧旭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攤│
│ │ │ │ │ │還方式 │
├───┼───┼─────┼─────┼────┼──────┤
│1 │伍澤菁│102 年8 月│新北市新店│2萬元 │1 萬元償還本│
│ │ │中旬某日 │區新店捷運│ │息型:預扣利│
│ │ │ │站 │ │息1 千5 百元│
│ │ │ │ │ │,每3 日為1 │
│ │ │ │ │ │期,每期還款│
│ │ │ │ │ │1 千元,分10│
│ │ │ │ │ │期償還本息 │
│ │ │ │ │ ├──────┤
│ │ │ │ │ │1 萬付息型:│
│ │ │ │ │ │預扣利息1 千│
│ │ │ │ │ │元,每10日1 │
│ │ │ │ │ │期,每期給付│
│ │ │ │ │ │利息1 千元 │
├───┼───┼─────┼─────┼────┼──────┤
│2 │伍澤菁│102 年9 月│臺北市中山│2萬元 │同上 │
│ │ │間某日 │區龍江路與│ │ │
│ │ │ │民族東路口│ │ │
├───┼───┼─────┼─────┼────┼──────┤
│3 │伍澤菁│102 年10月│臺北市中山│2萬元 │同上 │
│ │ │間某日 │區龍江路與│ │ │
│ │ │ │民族東路口│ │ │
├───┼───┼─────┼─────┼────┼──────┤
│4 │伍澤菁│103 年1 月│新北市中和│2萬元 │同上 │
│ │ │20日 │區中正路及│ │ │
│ │ │ │圓通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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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峰均│102 年7 月│新北市新店│3萬元 │2 萬元償還本│
│ │ │間某日 │區三民路 │ │息型:預扣利│
│ │ │ │102 號2 樓│ │息4 千元,每│
│ │ │ │ │ │3 日為1 期,│
│ │ │ │ │ │每期還款2 千│
│ │ │ │ │ │元,分10期償│
│ │ │ │ │ │還本息 │
│ │ │ │ │ ├──────┤
│ │ │ │ │ │1 萬付息型:│
│ │ │ │ │ │預扣利息1 千│




│ │ │ │ │ │元,每10日為│
│ │ │ │ │ │1 期,每期支│
│ │ │ │ │ │付利息1 千元│
├───┼───┼─────┼─────┼────┼──────┤
│6 │林峰均│102 年10月│新北市新店│5萬元 │付息型:預扣│
│ │ │間某日 │區三民路 │ │利息5 千元,│
│ │ │ │102 號2 樓│ │每10日為1 期│
│ │ │ │ │ │,每期支付利│
│ │ │ │ │ │息5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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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進祥│102 年8 月│新北市新店│1萬元 │償還本息型:│
│ │ │間某日 │區新店捷運│ │預扣利息1 千│
│ │ │ │站 │ │5 百元,每3 │
│ │ │ │ │ │日為1 期,每│
│ │ │ │ │ │期還款1 千元│
│ │ │ │ │ │,分10期償還│
│ │ │ │ │ │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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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進祥│102 年9 月│新北市新店│1萬元 │同上 │
│ │ │間某日 │區中興路附│ │ │
│ │ │ │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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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進祥│102 年11月│新北市新店│1萬元 │同上 │
│ │ │間某日 │區中興路附│ │ │
│ │ │ │近 │ │ │
├───┼───┼─────┼─────┼────┼──────┤
│10 │陳進祥│103 年2 月│新北市新店│1萬元 │同上 │
│ │ │底某日 │區中興路附│ │ │
│ │ │ │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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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璿中│102 年9 、│臺北市中山│2萬元 │1 萬元償還本│
│ │ │10月間某日│區龍江路與│ │息型:預扣利│
│ │ │ │民族東路口│ │息1 千5 百元│
│ │ │ │之檳榔攤 │ │,每3 日為1 │
│ │ │ │ │ │期,每期還款│
│ │ │ │ │ │1 千元,分10│
│ │ │ │ │ │期償還本息 │
│ │ │ │ │ ├──────┤
│ │ │ │ │ │1 萬付息型:│
│ │ │ │ │ │預扣利息1 千│




│ │ │ │ │ │元,每10日1 │
│ │ │ │ │ │期,每期給付│
│ │ │ │ │ │利息1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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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