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昇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2
1 號、第22152 號、第3042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 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 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 年5 月20日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21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宗仰、邱永富、蔡美姿、王 昱菱、江武雄、林語嫣、陳思穎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後經蔡宗仰等人查證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仰、邱永富、蔡美姿、王昱菱、江武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林語嫣、陳思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宗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 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 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均為其申設並領取 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其於104 年5 月20日0 時許,在新北市 ○○區○○○○號」客運站,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在104 年5 月中旬,因為要繳納補修的學 分費用及報考研究所需要費用,所以透過網路上代辦小額信 用貸款之廣告與對方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詢問之後對方表示 伊是工讀生,薪資沒有達到跟銀行申請貸款的標準,所以要 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他們會將錢匯入伊的帳戶,作為薪資的 資料,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來對方沒有依約將貸 款金額交給伊,伊也無法聯絡上對方,才發覺被騙,伊就在 104 年5 月22日14時至16時許打電話到銀行掛失存摺及提款 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 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蔡宗仰、邱永富、蔡美姿、王昱菱、 江武雄、林語嫣及陳思穎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 卷第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仰、邱永富、蔡 美姿、王昱菱、林語嫣及陳思穎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 江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下稱偵18721卷)第7至10
頁、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66號卷(下稱偵18166卷)第 11頁、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第54至56頁、第73至7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物品 寄交單據、告訴人蔡宗仰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邱永富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蔡美姿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及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 告訴人江武雄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語嫣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思穎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網路 匯款紀錄、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4年7月16日彰中和字 第0000000號函、104年8月6日彰中和字第0000000號函、 104年9月25日彰中和字第0000000號函、105年3月14日彰 中和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 104年7月28日華南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4 日華南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21日華南永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6月26日、104年9月25 日、105年3月1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本件永豐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偵18721卷第13頁、第 2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51至60頁、第72至76頁、第82 至83頁;偵18166卷第12至13頁、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6頁、第81頁、第 170至172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是被告申設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各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蔡宗仰等人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 所得一節,堪以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03 年5月21日0時許,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稱其係104年5月20日 0時許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詳偵18721卷第63頁反面),核與其提出之物品寄交單 據記載時間為「5月20日」等情相符(詳偵18721卷第33頁 ),再就上開各銀行回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顯示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日為103年11月26日、本件彰化銀 行帳戶開戶日為104年1月5日、本件永豐銀行帳戶開戶日 為103年6月5日,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宗仰遭 詐欺而匯款時間為104年5月20日14時39分許等情綜合觀之 ,應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時間為104年5月20日0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 記載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 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自承其於案 發時就讀大學四年級,曾因打工而申辦本件華南銀行、第 一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也因支票入帳需要而申辦本件彰 化銀行帳戶,其有詢問永豐銀行關於申辦貸款的事情,行 員說以其薪資狀況及信用紀錄,不符合申辦貸款的標準等 語(詳偵18721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顯見被告於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亦 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 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 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 付帳戶資料過程,足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 。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 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 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 款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 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顯可預見該名自稱代 辦貸款業者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則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已無從控管,顯有容認他人任 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
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 辯稱其係遭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稱其發現自己可能遭詐欺後,即向各銀行掛失存摺 及提款卡等語,並有提出永豐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 之掛失紀錄3 紙為據(詳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查,被 告並無掛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紀錄,有彰化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105 年2 月16日彰中和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 為憑(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向永豐銀行及華南 銀行掛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金融帳戶之時間,均在 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詐欺 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之後,顯然無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效果,再參以目前社會上詐騙歪風盛行 ,不肖詐騙人士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 戶,其多方設計誘騙被害人,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 豈會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以致徒勞?益徵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人,確實知悉被告不會在 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完成前,即貿然掛失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更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又被告雖 提出物品寄出單據及網路貸款廣告各1 紙(詳偵18721 卷 第33頁、第35頁),用資證明其係因委託他人辦理貸款, 始應對方要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並稱詐欺集團成員還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資料向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其也立即以電話向玉山銀行取消申辦 ,再向警局報案等語,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05 年2 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亦確實持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帳戶作為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實無法以犯罪完 成後,被告可能另外遭人冒用身分申辦信用卡之被害情節 ,反推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尚難以上開寄貨單、貸款廣告 及玉山銀行函文等資料,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之員警蔡佳洧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曾以詐欺案被害人身
分前往警局報案等語,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本身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業已詳述如前,縱被告自認其同為詐欺集團 之受害者,而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要求製作筆錄,亦未 能解免其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 證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 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帳戶作為對告訴人蔡宗仰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 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 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 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 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 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 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再被告固有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 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 ,仍難認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提供本件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 4 、5 、7 所示之手法,分別詐騙告訴人王昱菱、江武雄、 陳思穎,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華南銀行 、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 昱菱、江武雄、陳思穎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成立接續
犯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分別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帳戶,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7 人之財物,而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人林語嫣、陳思穎部分),與原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 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 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案發時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而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社會 福利資格證明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及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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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辦人│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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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宗昇│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南永│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華南銀行│
│ │ │和分行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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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宗昇│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彰化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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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宗昇│永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永豐銀行│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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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宗昇│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 │下稱本件第一銀行│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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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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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即│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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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宗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0│新臺幣(下│本件華南│
│ │ │年5 月19日12時37分│日14時39分許│同)15萬元│銀行帳戶│
│ │ │起至同年月22日11時├──────┼─────┼────┤
│ │ │6 分許,接續以顯示│104 年5 月21│85萬元 │另案被告│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日13時3 分許│ │郭亭廷之│
│ │ │話與蔡宗仰聯絡,稱│ │ │台新國際│
│ │ │「蔡董,我從大陸回│ │ │商業銀行│
│ │ │來,手機換成這個號│ │ │帳號2063│
│ │ │碼,你知道我是誰吧│ │ │00000000│
│ │ │?」等語,使蔡宗仰│ │ │43號帳戶│
│ │ │誤認通話對象為其房├──────┼─────┤ │
│ │ │東廖進富,詐欺集團│104年5月22日│120萬元 │ │
│ │ │成員再向蔡宗仰佯稱│12時21分許 │ │ │
│ │ │欲借款等理由,致蔡│ │ │ │
│ │ │宗仰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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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1│3萬元 │本件彰化│
│ │ │年5 月21日13時許,│日13時23分許│ │銀行帳戶│
│ │ │以顯示門號00000000│ │ │ │
│ │ │64號電話與邱永富聯│ │ │ │
│ │ │絡,佯稱為邱永富之│ │ │ │
│ │ │表弟而欲向其借款,│ │ │ │
│ │ │致邱永富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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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美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1│2萬元 │本件彰化│
│ │ │年5 月21日14時5 分│日14時14分許│ │銀行帳戶│
│ │ │許,以顯示門號+886│ │ │ │
│ │ │000000000 號電話與│ │ │ │
│ │ │蔡美姿聯絡,假冒為│ │ │ │
│ │ │守望相助隊員朋友,│ │ │ │
│ │ │欲向蔡美姿借款,致│ │ │ │
│ │ │蔡美姿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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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昱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1│2 萬9,985 │本件華南│
│ │ │年5 月21日19時46分│日20時13分許│元 │銀行帳戶│
│ │ │許,以顯示門號+232├──────┼─────┤ │
│ │ │347263號電話與王昱│104 年5 月21│1 萬877 元│ │
│ │ │菱聯絡,佯稱其之前│日20時15分許│ │ │
│ │ │購物數量錯誤造成額│ │ │ │
│ │ │外扣款,再佯裝為中│ │ │ │
│ │ │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 │ │ │
│ │ │王昱菱,致王昱菱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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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0│15萬元 │另案被告│
│ │ │年5 月20日11時許,│日某時 │ │陳雪如之│
│ │ │接續以顯示門號0932│ │ │彰化銀行│
│ │ │038711、0000000000│ │ │帳號2465│
│ │ │號電話與江武雄聯絡│ │ │00000000│
│ │ │,佯稱為江武雄之乾│ │ │號帳戶 │
│ │ │女兒而欲向其借款,├──────┼─────┼────┤
│ │ │致江武雄陷於錯誤而│104年5 月21 │10萬元 │本件永豐│
│ │ │依指示匯款。 │日12時46分許│ │銀行帳戶│
│ │ │ ├──────┼─────┤ │
│ │ │ │104 年5 月21│3萬元 │ │
│ │ │ │日14時1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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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語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1│3萬元 │本件彰化│
│ │ │年5 月21日17時40分│日19時23分許│ │銀行帳戶│
│ │ │許,接續以顯示門號│ │ │ │
│ │ │+000000000 、+0028│ │ │ │
│ │ │972355號電話與林語│ │ │ │
│ │ │嫣聯絡,佯裝為NIKE│ │ │ │
│ │ │客服人員及農會客服│ │ │ │
│ │ │人員,向林語嫣佯稱│ │ │ │
│ │ │其先前購物時因系統│ │ │ │
│ │ │發生錯誤,誤增加12│ │ │ │
│ │ │份訂單等語,致林語│ │ │ │
│ │ │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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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1│4 萬9,999 │本件彰化│
│ │ │年5 月21日18時50分│日20時9 分許│元 │銀行帳戶│
│ │ │許,以顯示門號2552├──────┼─────┤ │
│ │ │3111電話與陳思穎聯│104 年5 月21│1 萬9,999 │ │
│ │ │絡,佯稱為上海銀行│日20時11分許│元 │ │
│ │ │經理,向陳思穎佯稱│ │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未完│ │ │ │
│ │ │成扣款程序等語,致│ │ │ │
│ │ │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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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