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億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源興
陳玉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嘉勝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游寶億、張源興、陳玉玲、李嘉勝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寶億、張源興、陳玉玲、李嘉勝、少 年郭○鴻(民國88年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24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少年郭○祥(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24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 103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1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王永銘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蓉閣餐坊」消費, 然渠等到場後,因誤認該店已打烊而心生不悅,被告游寶億 、張源興、陳玉玲、李嘉勝及少年郭○鴻、郭○祥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寶億持滅火器朝「蓉閣餐坊」 內外噴灑白色乾粉,被告張源興、李嘉勝復分別持酒杯扔擲 「蓉閣餐坊」酒櫃,被告張源興並砸毀店內之沙發,以滅火 器及不明物體丟擲、砸毀「蓉閣餐坊」之桌椅、冰箱及壁櫃 內之酒類等財物,被告陳玉玲持竿子砸毀現場門外之監視器 ,致前開酒櫃內之藏酒及店內之桌椅、冰箱、點唱機、沙發 及該店之監視錄影設備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游寶 億、張源興、陳玉玲及李嘉勝等四人均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同法第354 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告游寶億被 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張源興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
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 法院79年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同 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 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 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 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 座談會第58號提案內容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 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 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 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 90 年 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次按案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 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游寶億、張源興、陳玉玲及李嘉 勝等4 人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4 人係觸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同 法第354 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名,依刑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親 自出席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業就本件毀棄 損壞部分與被告游寶億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書內載明不追究 被告游寶億本案刑事責任之意旨等語,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 板核字第4716號核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書呈 請審核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並於105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中 詢問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揆諸前 開說明,告訴人既表明不追究被告游寶億之刑事責任,即屬 表示同意撤回對被告游寶億之毀損告訴意旨,故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3 年4 月23日生撤回對被告游寶億告訴之效力。而告訴人既撤回對 被告游寶億毀損部分之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張源 興、陳玉玲及李嘉勝,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於 105 年1 月7 日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7 日新北 檢榮玄103 少連偵177 字第782 號函上蓋印本院收狀戳之日 期即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游寶億、張源興、陳玉玲、李嘉勝被訴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均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