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佳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5
6 號、104 年度偵字第3231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佳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佳甫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再予提領之用,而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12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火車站,將其所開立之 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段佳甫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及向不知情友人楊嘉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楊嘉偉彰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惠 智、何亮儀、何敏如、卓旻誼、廖美芬、盧美文、羅錦旭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段佳甫臺銀帳戶、楊嘉偉彰銀帳戶 (施用詐術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惠智、何亮儀、何敏如、卓旻誼、廖美芬、盧美文、 羅錦旭等人察覺受騙報警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段佳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8 月7 日上午12時許於板橋火車 站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楊嘉偉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且前開 2 個帳戶嗣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惠智等7 人遭詐騙而匯款 進入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上網留言表示要辦貸款,有人打電話與伊聯絡,才將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業務,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上午12時許於板橋火車站將其申辦之 臺銀帳戶、其友人楊嘉偉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乙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104 偵字第26656 號卷第57頁、臺北 地檢105 偵字第1318號卷第45頁反面、南投分局偵查卷第61 頁,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證人楊嘉偉之陳述、被告手 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105 偵字第1318號卷 第2 、3 、21至25、51、52頁、南投分局偵查卷第80、81頁 ),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惠智等7 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楊嘉偉彰銀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劉惠 智、何亮儀、何敏如、卓旻誼、廖美芬、盧美文、羅錦旭指 證在卷(劉惠智部分見新北地檢104 偵字第26656 號卷第30 至32頁、南投分局偵查卷第142 至143 頁;何亮儀、何敏如 、卓旻誼部分見新北地檢104 偵字第26656 號卷第13至14頁 、23至24頁、25至26頁;廖美芬部分見臺北地檢105 偵字第 1318號卷第8 至9 頁;盧美文部分見臺北地檢105 偵字第13 17號卷第4 至5 頁;羅錦旭部分見南投分局偵查卷第152 至 153 頁),復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4 年9 月2 日、臺灣銀 行營業部104 年10月15日函2 份及段佳甫前開臺銀帳戶之帳 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2月2 日函及楊嘉偉彰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影本1 份、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1 紙(見新北地 檢104 偵26656 號卷第43、50至54頁、104 偵32312 號卷第 18至22頁、臺北地檢105 偵1317號卷第13至14頁、105 偵13 18號卷第18至25頁、南投分局偵查卷宗第67、85、87頁)。 被害人劉惠智部分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影本、中華郵政ATM 交易明細單影本在卷可憑( 見新北地檢104 偵26656 號卷第29、33至37頁、南投分局偵 查卷第144 至150 頁);被害人何亮儀部分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第一銀行AT M 交易明細單影本1 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可佐(見新北地檢104 偵26656 號卷第11、12、15至21頁、 104 偵32312 號卷第32至36頁);被害人卓旻誼部分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單影 本可參(見新北地檢104 偵26656 號卷第22至24、27頁、10 4 偵32312 號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盧美文部分另有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中華 郵政ATM 交易明細單影本1 紙可憑(見臺北地檢105 偵1317 號卷第8 至12頁);被害人廖美芬部分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台新銀行 ATM 交易明細單影本4 紙(見臺北地檢10 5偵1318號卷第13至17 頁);被害人何敏如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 份(見新 北地檢104 偵32312 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3至 24頁) ;被害人羅錦旭部分另有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南投分局偵查卷第154 、 157 至162 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均因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楊嘉偉彰銀帳戶,則被告提供之 2 個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 戶乙節,亦堪認定。
㈡現今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密碼始能順利完成操作;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 自帳戶資料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款 項存入之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且為避免帳戶真 正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帳戶內 提領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變更密 碼,將帳戶內存入款項提領一空,致使渠等精心策劃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為確保取得詐騙款項,必定使用渠 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楊嘉偉 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用以遂行彼等詐欺取財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 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 順利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 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得。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 經驗,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 非與本人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外,難認有何理由可恣意交付他 人,任憑他人自由流通使用;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交易媒介,以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及資金 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 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此為被告所明知(見 新北地檢104 偵字第26656 號卷第58頁),倘陌生人特意向 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提供者理應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藉以 逃避查緝之可能性。經查,被告自承其曾透過友人楊嘉偉名 義向銀行貸款,對於向合法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程序及條件 ,有所知悉,且曾於餐廳擔任學徒,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復觀察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其明知未成年人不能向金融機構貸款,仍不惜自網路尋求 來路不明之貸款管道,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接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願意提供50萬元貸款,對方未告知貸款公司名稱或 營業處所,雙方僅以電話聯絡貸款事宜,被告即提供臺銀帳 戶、友人楊嘉偉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作資料云云,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 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詐欺取財正 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其所申辦 之臺銀帳戶、友人楊嘉偉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予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 該等金融帳戶之使用及流向,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 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帳之貸款申辦 過程以觀(見新北地檢104 偵字第26656 號卷第57頁),其 所交付之各該金融帳戶,其內存款所剩無幾,核與貸款申請 人提供留有相當數額存款之金融帳戶予金融機構審核資金往 來之金額及次數等明細,藉以順利取得貸款之情迥然有別; 甚且被告明知在其取回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變更提款密碼、掛失止付之前,只要該等帳戶內有任何 存款,不論是被告原有存款或他人存入款項,該持有提款卡 及密碼之人,均可任意提領該金融帳戶內存款,且其主觀上 亦有縱令上開帳戶遭人任意提領其內存款,其亦不致受有嚴 重損失之心態;復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借貸實務,為確保將來 能實現債權,金融機構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 件、財力證明或擔保(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 入證明、不動產或動產等擔保物品),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 款人之信用情況,作為評估是否准予借貸及借貸金額之參考 ,證人楊嘉偉亦陳稱一般辦理貸款毋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伊辦過貸款3 、4 次,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銀行等語( 見新北105 偵字第1317號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對於自稱 貸款公司之人未曾謀面,對於該公司名稱或營業處所,均毫 無所悉,如何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單單 聽憑對方片面之詞及口頭空泛保證可透過偽造財力證明之不 法方式貸得所需款項,即恣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且無法確保可立即取回提款卡及 密碼,亦未積極辦理掛失止付事宜,任令上開金融帳戶處於 來歷不明之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項之危險,是被告主觀上 預見上揭帳戶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 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仍恣意為之,容任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 所得之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
欺所得之用,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一次同時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被害人廖美芬、盧美文、羅錦旭遭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 臺銀帳戶、楊嘉偉彰銀帳戶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 至4 被害人 劉惠智等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8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9 號),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自身及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 更加困難,考量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詐騙被 害人人數7 人,詐得金額達27萬9,694 元,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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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惠智│104年8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市話「+0000000│本案起訴書、臺│
│ │ │19時30 分許 │39」號自稱美麗999 網站客服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員,向被害人佯稱:因誤觸拍賣│檢察署105 年偵│
│ │ │ │網站之自動結帳功能,導致自動│字第799 號併案│
│ │ │ │扣款,嗣以市話「+000000000」│意旨書 │
│ │ │ │號撥打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至│ │
│ │ │ │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 │
│ │ │ │,989元至段佳甫臺銀帳戶。 │ │
├──┼───┼──────┼──────────────┼───────┤
│ 2 │何亮儀│104年8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稱奇摩│本案起訴書 │
│ │ │19時許 │拍賣商家RUBY茶水間之客服人員│ │
│ │ │ │,向被害人佯稱:因結帳時操作│ │
│ │ │ │不當而設定分期付款,嗣撥打電│ │
│ │ │ │話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要求│ │
│ │ │ │至提款機操作,協助取消分期付│ │
│ │ │ │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29,985元至段佳甫臺銀帳戶│ │
│ │ │ │。 │ │
├──┼───┼──────┼──────────────┼───────┤
│3 │何敏如│104年8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市話「+0000000│本案起訴書 │
│ │ │18時37 分許 │000 」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 │
│ │ │ │:其於「QueenShop」拍賣網站 │ │
│ │ │ │下單設定分期有誤,嗣以市話「│ │
│ │ │ │0000000000」號撥打自稱中國信│ │
│ │ │ │託銀行行員,要求至提款機操作│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10,485元至段佳甫臺銀帳戶。│ │
├──┼───┼──────┼──────────────┼───────┤
│4 │卓旻誼│104年8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市話「+0000000│本案起訴書 │
│ │ │19時許 │32」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自稱IF│ │
│ │ │ │IT拍賣網員工,佯稱:須依指示│ │
│ │ │ │解除分期付款,嗣以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撥打自稱銀 │ │
│ │ │ │行客服人員,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 │致被害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29,980元至段佳甫臺銀帳戶。 │ │
├──┼───┼──────┼──────────────┼───────┤
│5 │廖美芬│104年8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PUZZLE網路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18時15分許。│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院105 年偵字第│
│ │ │ │佯稱:日前上網購物,因系統發│1318號併辦意旨│
│ │ │ │生錯誤,溢訂12件服飾,須依指│書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9,313元│ │
│ │ │ │至楊嘉偉彰銀帳戶、另匯款59,9│ │
│ │ │ │60元至段佳甫臺銀帳戶。 │ │
├──┼───┼──────┼──────────────┼───────┤
│6 │盧美文│104年8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YAHOO 網路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19時41分許。│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院檢察署105 年│
│ │ │ │佯稱:日前上網購物,因業務人│偵字第1318號併│
│ │ │ │員疏失,錯誤設定為分期轉帳,│辦意旨書 │
│ │ │ │溢扣1 萬餘元,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 │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款29,982元至楊嘉偉彰銀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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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錦旭│104年8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奇摩網購客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 │ │18時許。 │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院檢察署105 年│
│ │ │ │領貨簽名時,誤選分期付款,須│偵字第799 號併│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被│案意旨書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0│ │
│ │ │ │00元至楊嘉偉彰銀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