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6號
PCDM,105,易,156,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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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鎮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鎮宇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向李 奇懋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於103 年9 月20日, 簽立切結書1 紙予李奇懋,承諾將於103 年11月20日前還款 ,復交付其母親劉秀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正本供作擔保。詎劉鎮宇明知上開行車執照已質 押予李奇懋,並未遺失,然為將前揭車輛出賣變現,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不知情之劉秀鳳於103 年9 月22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謊稱前揭車輛之行車執 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同意補發前揭車輛之行車執 照,此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再於103 年9 月24日,將前揭車輛出售他人,嗣劉鎮宇未依 約還款,且避不見面,經告訴人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 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 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 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 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 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 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 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 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 觀察,被告之行為已與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亦無成立其 他罪名之虞,法院自無須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贅 予調查,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被告免於訟累之程序



權益。
三、聲請意旨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奇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切結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104 年6 月22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士林監理站104 年6 月16日北監士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按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 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 其構成要件,若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 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 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係使承辦公務員,將何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何種公文書。依檢察官舉 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 年6 月22 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 ,僅於「申請項目」欄記載「補照」,後有「劉秀鳳」簽名 之「車主簽章」欄位;至檢察官所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4 年6 月16日北監士站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僅顯示車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由原車主劉秀鳳過戶 予新車主永竣汽車有限公司;至證人即告訴人李奇懋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之自白、切結書、行車執照影本,均僅證明 被告對李奇懋借款時,簽立切結書予李奇懋承諾還款,復交 付其劉秀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正本供作借款擔保,然嗣後失約,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行照後,將前揭車輛出賣變現之事實,然被告於訊問中從未 自白曾使公務員為何等不實登記(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 ,是聲請書所列此部分證據,實與被告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乙節無涉。從而,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本案僅見上揭「車輛異動登記書」,於「申請項目 」欄上有「補照」之記載,承辦公務員並未就被告「謊稱前 揭車輛之行車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等不實申請補照原因事 實有任何登載,而被告申請補發行照之「補照」事實,於客 觀上符合真實,承辦公務員顯未因被告何等行為,而將何不 實事項予以登載。揆諸前開說明,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並未 將「遺失」等情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故被告並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



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即不成立犯罪。綜據上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 據尚屬不足,無從認定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 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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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竣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