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71號
PCDM,105,審訴,671,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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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伍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伍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民國88年9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10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 少調字第1830號為不付審理在案。自8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470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3 年 6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99號 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則於104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相隔約30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 月6 日上午5 時許,甲○○因 另案遭發佈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前為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警方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5.16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5.08公克)、殘渣袋5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5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83頁)。又 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碎塊2 包及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 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5.1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8公克之 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18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12張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88頁), 另有前述海洛因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5 個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28日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 戒治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30號為不 付審理在案,其自8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 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遭逮 捕時,放有海洛因之隨身包包乃置於車上,伊遂主動告知警 方此節並交付汽車鑰匙,且隨即於警詢中即坦承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構成自首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另案遭 發佈通緝,於105 年1 月6 日上午5 時許,下車進入全家便 利商店購物時經警逮捕,警方於逮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之際,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前 述海洛因3 包、殘渣袋5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情,業據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核與本院以公 務電話查詢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雖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 至8 時6 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即自承此次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斯時警方業已掌握足以認定被告 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5.08公克),屬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殘渣袋5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均屬被告所有 ,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此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同時扣得之愷他命1 包,核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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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