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71號
PCDM,105,審訴,57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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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振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柒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振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停放於 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3段「大埔加油站」旁之自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稍後再於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5分許), 員警前往陳振㨗友人王偉仲(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8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 適遇陳振㨗在場,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查獲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267公克) 、電子 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嗣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案被告陳振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2 、164 頁);再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扣得電子磅秤1 台、分裝 袋1 包、白色結晶1 包( 淨重0.3270公克、驗餘淨重0.3267 公克) 、殘渣袋1 個,其中上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殘渣袋1 個經乙 醇沖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 物照片3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3 月28日航藥鑑字第 1053205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參偵查卷第23至26 頁及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 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③案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他案之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8日 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 業,現從事鋁門窗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67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分裝袋 1 包、電子磅秤1 台、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塑 膠袋1 只,均係被告所有,前二者係供被告盛裝海洛因所用 ,電子磅秤1 台則係供被告秤量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10 5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再上揭海洛因殘渣袋 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吸食 器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其與扣案之分裝袋1 包、 電子磅秤1 台既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該電 子磅秤及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塑膠袋1 只則係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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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