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奇(原名周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84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佳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吸食過之含愷他命成分香菸參支(驗餘淨重壹點參捌伍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佳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成」之 成年男子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1 袋(淨 重0.564 公克)而持有之。又其明知MDMA、MDA 及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MDMA、MDA 及第三級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7日 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 306 號房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MDMA、MDA 及愷他命予周 雅如、沈崇立及潘志昂施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 警在上址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 劑碎塊1 袋(淨重0.564 公克、驗餘淨重0.5451公克)、已 吸食過之含愷他命成分香菸3 支(淨重1.485 公克、驗餘淨 重1.3855公克),以及含MDA 及愷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 1 袋(淨重0.096 公克、驗餘淨重0.057 公克)、愷他命2 包(淨重合計1.59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744公克),而 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周佳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沈崇立、潘志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件(檢體編號D0000000,受檢人: 周雅如)。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件(檢體編號D0000000,受檢人: 沈崇立)。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件(檢體編號D0000000,受檢人: 潘志昂)。
㈧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1 袋(淨重0.56 4 公克、驗餘淨重0.5451公克)、已吸食過之含愷他命成分 香菸3 支(淨重1.485 公克、驗餘淨重1.3855公克)、含MD A 及愷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1 袋(淨重0.096 公克、驗 餘淨重0.057 公克),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4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 。
三、核被告周佳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轉讓MD MA、MDA 前之持有MDMA、MDA 犯行,為轉讓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觸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毒害周雅如、沈 崇立、潘志昂,並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壹袋(淨重0.56 4 公克、驗餘淨重0.545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 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 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已吸食過之含愷他命 成分香菸3 支(淨重1.485 公克、驗餘淨重1.3855公克), 係供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該等香菸與其內所含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檢驗 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愷他命2 包(淨重合計 1.59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744公克),非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另就扣案之含MDA 及愷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1 袋( 淨重0.096 公克、驗餘淨重0.057 公克)部分,非檢察官起 訴之範圍,且被告因於104 年6 月2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自105 年4 月12日起執行觀察、 勒戒,有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持有上開含MDA 及 愷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1 袋(淨重0.096 公克、驗餘淨 重0.057 公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為施用行為所 吸收,應嗣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是扣案之含MDA 及愷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1 袋(淨 重0.096 公克、驗餘淨重0.057 公克),既非檢察官起訴範 圍,自無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