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31號
PCDM,105,審簡,831,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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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張世斌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 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0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徒刑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 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6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9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6徒刑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 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9月26 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 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 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 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 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 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92號
被 告 張世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及於89年4 月 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88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及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89年度 偵字第684 號及89年度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 1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 月 4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確定,於95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與其另涉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㈠104 年9 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上 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同日20時許,亦在 上址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2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段前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張世斌於警詢及偵查│⑴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中之供述 │ 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 │ │ 1 次之事實。 │
├──┼───────────┼───────────┤
│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02 │ 公司104 年10月16日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 │
│ │ (尿液檢體編號:104-│ │
│ │ 3266 ) │ │
│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 │
│ │ 4-3266) │ │
├──┼───────────┼───────────┤
│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強│
│ 03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 │紀錄表各1 份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揭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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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